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据《仲裁法》规定设立的受理和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财产权益纠纷以及其他民商事争议的常设仲裁机构。
本会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是本会的组成部分,本规则适用于其他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本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仲裁纠纷。
第五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仲裁员、办案秘书、提供咨询的专家、本会的有关人员,无论在仲裁程序中还是案件审结后,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但各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六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七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者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 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的,双方应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达不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不予受理。
第九条 仲裁协议是指各方当事人自愿以书面形式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协议,包括单独的仲裁协议和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以及各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以其他书面形式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文件。
前款中“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条 仲裁协议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第十一条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或纠纷的,基于该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以及补充合同等产生的任何争议或纠纷都属于仲裁事项的范围。
除非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债务时明确反对或者不知道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及本规则规定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四)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未达成补充协议的;
(五)当事人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且不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的;
(六)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
(七)其他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第十三条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根据文义表述能够排除本会以外的其他仲裁机构的,视为选定本会为仲裁机构。
仲裁协议约定由鄂尔多斯市仲裁委员会或者鄂尔多斯市某旗区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视为选定本会为仲裁机构。
当事人没有选定仲裁机构,但约定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的,视为选定本会为仲裁机构。
没有仲裁协议的一方向本会申请仲裁,另一方也同意本会仲裁的,视为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第十四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作出决定的,以本会的决定为准。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同意接受本会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本会或者经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仲裁庭对当事人的异议可以单独作出决定,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提交:
(一)仲裁申请书,内容包括: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电话号码、传真、邮编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号码、传真、邮编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二)仲裁协议或者其他约定仲裁的文件;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提供载明证人姓名、性别、年龄和住所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五)本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本会不予受理。
本会决定受理后,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预交仲裁费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没有明确争议标的额的,由本会确定争议标的额及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
第十九条 本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用后5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相关仲裁文书送达申请人,并应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应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答辩书、仲裁反请求书等相关仲裁文书。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本会应裁通知书后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其副本、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住所、联系方式及相关证据材料。本会在收到答辩书后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仲裁反请求,但应在收到本会应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提出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5日内预交仲裁费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视为放弃仲裁反请求。
本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仲裁反请求书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反请求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反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放弃或者在第一次开庭辩论终结前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导致争议标的额增加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日内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补交仲裁费用。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的,视为未变更。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应一式5份,如果被申请人超过两人的,增加相应份数。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当事人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并提供保全裁定书。
当事人申请仲裁中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出具提交财产保全函,由当事人自行去人民法院办理相关手续。
财产保全申请须注明被申请人及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当事人注明的管辖法院错误的,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仲裁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委托仲裁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并须载明具体明确的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仲裁代理人的更换或者权限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本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和文字进行仲裁的权利,有提出仲裁管辖异议的权利,有申请仲裁员及办案秘书回避的权利,有申请法院执行或者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
当事人及代理人应当遵守本规则及本会相关仲裁文书的规定。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六条 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应当在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本会仲裁员名册中所列仲裁员不得在本会受理的仲裁案件中担任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三人仲裁庭,或者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三人仲裁庭应当设首席仲裁员。
涉外案件仲裁庭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公正、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在仲裁程序中保持中立。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未能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以及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或者被申请人方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一名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选定居住在鄂尔多斯市以外地区的仲裁员担任仲裁员的,应当承担该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并向本会预交。如果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由本会主任代为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会受理通知书或者应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从本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
逾期未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组成方式。逾期不选或者未能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逾期不选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并通知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公正、独立仲裁的声明书,并在开庭时向各方当事人宣读。
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
在仲裁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的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本会披露。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但当事人在知悉仲裁员应当回避的情形后仍一致同意其继续担任仲裁员的除外: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有权提出仲裁员回避申请。
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书面提出。
回避申请应当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应当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本会集体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换:
(一)符合回避事由的;
(二)不符合回避事由,但仲裁员自行申请退出仲裁庭,并经本会主任同意的;
(三)仲裁员因出差、疾病、死亡、除名、解聘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到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
(四)本会认为仲裁员不适宜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五)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仲裁员自行申请更换或者当事人请求更换仲裁员的;
(六)其他应当更换的情形。
仲裁员是否更换,由本会主任决定。
本会主任决定更换仲裁员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7日内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更换仲裁员的,在新的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 证据与证明
第三十九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抗辩对方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不能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受理通知书或者应裁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当事人在上述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5日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没有申请延期或者在延期届满以后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接收,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当填写本会制作的《举证、质证、认证表》,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分类编号,写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提交日期并签名盖章。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并与原件、原物核对或者经鉴定无误。
当事人提交的含有外文的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二条 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仲裁庭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也可以组织当事人在举证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仲裁庭可以委托其成员、办案秘书在开庭审理前召集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交换证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仲裁庭收集。当事人申请仲裁庭收集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提出书面申请。是否收集,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或者进行必要的调查。
仲裁庭收集的证据,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当事人申请仲裁前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依法申请仲裁。
当事人申请仲裁中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提出书面申请。本会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出具提交证据保全函,由当事人自行去人民法院办理相关手续。
证据保全申请须注明被申请人及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当事人注明的管辖法院错误的,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或者补充证据,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要求的限期内提供或者补充。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能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庭前交换有异议的证据,仲裁庭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可以委托仲裁庭组成人员、办案秘书组织当事人质证并制作质证笔录。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并决定是否采纳。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相关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第四十七条 就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申请鉴定且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由仲裁庭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限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当事人在限期内不选定或者不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庭指定。
选定或者指定的鉴定人应当向本会及当事人提供书面的资质情况。当事人对鉴定人的资质有异议的,应当在鉴定开始前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异议。
鉴定费用由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交。当事人共同提出鉴定申请的,仲裁庭根据举证责任决定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用的比例,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通知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在预交部分鉴定费用后、鉴定意见作出前,经仲裁庭通知拒不缴纳剩余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已经预交的鉴定费用不予退回。
鉴定意见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副本之日起15日内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意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仲裁庭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仲裁庭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当事人请求仲裁庭重新进行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且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其成员、办案秘书、本会其他工作人员组织勘验。仲裁庭组织勘验,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一方或者各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仲裁庭应当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当事人拒不签名的,由记录人员记入笔录。
勘验笔录应当组织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勘验人应当参加仲裁庭审活动。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5日前提出,并经仲裁庭许可。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证人出庭的,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对证人发问,证人应如实客观回答。
仲裁庭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
第六章 送达
第五十条 本规则所称仲裁文书,是指应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反请求书副本、答辩状副本、选(指)定首席仲裁员声明书、选(指)定仲裁员声明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质证认证表、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裁决书、调解书、送达回证以及其他仲裁文书。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向本会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当事人拒绝提供的,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本会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
第五十二条 本会依据申请人申请仲裁时所提供的被申请人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申请人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申请人住址的,本会应当依法向被申请人公告送达仲裁文书。本会不得仅以申请人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申请人住址为由决定驳回仲裁申请或者决定终结仲裁。
第五十三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名但有其他证据证明仲裁文书确实已经送达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五十四条 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仲裁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本会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仲裁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五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也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指定仲裁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仲裁代理人送达时,仲裁代理人拒绝签收的,适用留置送达。
仲裁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
第五十六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本会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但裁决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七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
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的,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仲裁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八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
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的,邮寄地址以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或者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住址或者住所地、营业场所为准;申请人拒绝明确或者提供其送达地址的,本会可不予立案。
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的,邮寄地址以被申请人在仲裁答辩书或者仲裁反请求书或者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住址或者住所地、营业场所为准;被申请人拒绝明确或者提供其送达地址的,邮寄地址应以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证照、工商登记信息上载明的住址或者住所地、营业场所为准。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会、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仲裁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仲裁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九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仲裁文书后,应当及时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十一条 本会宣布定期作出裁决时,应当由仲裁庭在开庭笔录中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决书的期限。
当事人在仲裁庭告知的期限内领取裁决书的,以其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逾期领取裁决书的,以仲裁庭告知的领取裁决书期限届满之日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二条 涉港澳仲裁案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送达仲裁文书:
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内地的,可以直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代表机构的,可以直接向该代表机构送达;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并授权其接受送达的,可以直接向该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仲裁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仲裁文书外,可以向该仲裁代理人送达。
本会向在内地的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仲裁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仲裁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本会向受送达人送达仲裁文书,可以邮寄送达,也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邮寄送达仲裁文书的,应附有送达回证。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虽未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但存在受送达人书面向本会提及了所送达仲裁文书的内容或者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仲裁文书的内容履行及其他可以确认已经送达的情形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未送达。
不能依照本规则上述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应当在内地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除公告送达方式外,还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法定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采取多种方式送达的,应当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未对本会送达的仲裁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受送达人向本会提及了所送达仲裁文书的内容或者已经按照所送达仲裁文书的内容履行、或者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确认已经送达的,视为送达。
第六十三条 涉外仲裁案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送达仲裁文书:
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也可以送达给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的,经该受送达人授权,可以向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仲裁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仲裁文书外,可以向该仲裁代理人送达。
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仲裁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仲裁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也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邮寄送达仲裁文书的,应附有送达回证。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告方式送达时,公告内容应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除公告送达方式外,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向受送达人进行送达,但应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未对本会送达的仲裁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受送达人书面向本会提及了所送达仲裁文书的内容或者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仲裁文书的内容履行,视为送达。
本会送达仲裁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提供翻译件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翻译件应由翻译机构或翻译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明译文与原文一致。
第七章 审理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开庭3日前向仲裁庭提交书面协议,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的,可以公开进行,应当在首次开庭3日前向仲裁庭提交书面协议,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开庭审理地点由本会决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当事人共同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六十五条 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与申请人原请求的案件由同一仲裁庭合并审理。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合并审理的仲裁案件,具体审理程序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能合并审理。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发送各方当事人。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5日的限制,不受书面的限制。
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延期开庭,但必须最晚在开庭3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说明具体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七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但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仲裁反请求。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时宣布仲裁庭组成情况,宣读仲裁员声明书,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员及办案秘书回避。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发问、辩论。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六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时,应当制作开庭笔录,同时可以对庭审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有权阅读仲裁庭的开庭笔录,发现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不同意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开庭笔录由仲裁员、办案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程序: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终止或者死亡,需要等待确定权利和义务的继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等待决定或者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
(六)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中止仲裁程序的;
(七)一方当事人申请中止仲裁程序,另一方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
(八)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中止仲裁程序的决定,应当送达当事人。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恢复仲裁程序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终结: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的。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终结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终结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终结仲裁程序的决定,应当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二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前款所述审理期限是指从仲裁庭组成后的次日起到裁决书、调解书作出之日。但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提出反请求、请求延期举证、延期开庭、回避或者更换仲裁员以及公告、鉴定、庭外和解及中止仲裁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第八章 调解与和解
第七十三条 在仲裁庭组成前,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本会调解中心申请调解。
在仲裁庭组成后、作出裁决前,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仲裁庭申请调解,仲裁庭也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组织调解。
第七十四条 在作出裁决前,调解可以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其成员、办案秘书主持进行。经当事人同意,调解也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协助调解。
调解可以同时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也可以分别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由调解人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确定。
调解的具体过程可以不做笔录。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调解协议。当事人或者有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具有调解协议内容的笔录上签字的,该笔录的内容视为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视为当事人对仲裁请求的范围或者仲裁协议约定范围的变更、承认,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七十六条 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或者有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或者有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有调解内容的笔录上签字盖章视为调解协议生效。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裁决书。
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就该部分争议事项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请求就该部分争议事项先行裁决。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
第七十七条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调解人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支持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仲裁庭亦不得以此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七十八条 本会设立调解中心,调解中心对于没有仲裁协议、或者没有进入仲裁程序的民商事纠纷,或者其它纠纷,在征求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通过辩法析理,协调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以仲裁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形式确认,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
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可以申请本会调解中心进行庭前调解,调解程序适用《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会受理前,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请求本会依据双方协议出具仲裁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予以确认的,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审查确认。
仲裁庭审查确认时,应当面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是否愿意由仲裁庭通过仲裁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并制作询问笔录。
本会受理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八十条 申请仲裁后, 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反请求的审理。
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本会退回案件受理费,案件处理费不予退回。
仲裁庭组成后、开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本会退回案件受理费的一半,案件处理费不予退回。仲裁庭开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不予退回。
被申请人撤回仲裁反请求的处理参照申请人撤回仲裁请求的规定。
除上述情况外,因为任何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九章 裁决
第八十一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由仲裁员独立作出。
第八十二条 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就已查明事实部分的请求作出先行裁决。
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八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仲裁庭组成情况、仲裁请求、争议的事实、查明案件情况、裁决理由和根据、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书的制作日期和记录人等情况。
各方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调解协议或者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四条 仲裁费用包括本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处理费。
仲裁费用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合理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仲裁费用的比例;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决定。
经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以裁决案件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进行仲裁活动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八十五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是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应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15日内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裁决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仲裁调解书的补正适用本条规定。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一般由原仲裁庭进行。原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需将书面意见提交本会,由本会函告人民法院。但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要求或者本会主任认为必要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重新进行仲裁。
新的仲裁庭的组成程序按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重新仲裁的案件,本会不再收取仲裁费。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二条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申请不予执行裁决: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
当事人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简易程序
第八十九条 凡本会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除前款规定以外,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十条 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且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即受理,并以本会认为适合的方式在3日内向对方当事人发送通知。
第九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送达的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3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收到本会送达的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仲裁反请求书。本会或者仲裁庭处理反请求的程序,适用本规则第九十条规定。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及本会对答辩书的处理,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十二条 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进行审理。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送达的仲裁员名册之日起5日内选定仲裁员。选定仲裁员时,适用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
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九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45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仲裁庭报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四条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变更为普通程序。
程序变更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逾期不选或者不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十一章 涉外商事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九十五条 本会受理的涉外商事仲裁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适用本规则的规定,本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依据本章规定审理涉外仲裁案件时使用中文,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六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由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相关内容。
仲裁庭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可以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律,亦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内容。
当事人和仲裁庭通过适当的途径均不能查明该外国法律或该外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律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和仲裁庭确定适用的法律没有相应规定的,仲裁庭可以适用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九十七条 本会在受理仲裁申请后10日内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件,并应及时将应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送达应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本会在收到答辩书后10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九十八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提交答辩书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本会自受理反请求之日起10日内将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及本会对答辩书的处理适用本规则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送达仲裁员名册之日起20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逾期由本会主任指定。
仲裁员的选定和产生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九、三十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送达相关通知后20日内,按照本规则有关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一百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百零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各方当事人;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最晚在开庭前15日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延期理由并提交相关材料;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零二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三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本规则规定的期间、本会指定的期间和仲裁庭指定的期间。
本规则中的期间以日、月、年计算。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一百零五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零六条 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案件受理费的收取标准为“国办发[1995]44号”《仲裁委员会收费办法》规定范围,案件处理费的收取标准由本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
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本会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是否准许,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则由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则自2014年7月20日起施行。原仲裁规则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废止。本规则施行之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原仲裁规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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