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四届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2026年第一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通过,自2026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据仲裁法规定设立的常设仲裁机构。
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本会章程、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可以受主任委托代为履行主任的职责。
本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仲裁案件指派仲裁秘书,协助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本会设有办事处(分会)和专门仲裁院。当事人约定提交本会办事处或专门仲裁院仲裁的,均视为约定由本会仲裁,由本会统一管理相关仲裁案件。本会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指定办事处或专门仲裁院管理相关仲裁案件。
本会设立的办事处或专门仲裁院是本会的组成部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之间约定争议由本会仲裁,或者其约定可以推定为由本会仲裁的,可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本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人事争议;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单位处理的纠纷。
第四条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五条 本会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六条 当事人、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遵循诚信、善意、合作原则参加仲裁。
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仲裁程序中正当行事,保证所作陈述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否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当事人、代理人违反本规则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或者本会或仲裁庭作出的程序安排或决定,导致程序拖延或费用增加的,本会或仲裁庭有权决定该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后果,包括作出对该当事人的不利推定。
当事人故意隐瞒证据,提供虚假证据申请仲裁或者申请出具调解书,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意图通过仲裁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本会不予受理或者仲裁庭驳回其仲裁请求。
第七条 当事人对是否进行仲裁、如何进行仲裁、程序或者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实施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有权自行决定请求、抗辩的提出或者放弃,也有权自行决定实体权利的处分。
第八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仲裁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仲裁员、仲裁秘书、仲裁庭咨询的专家、本会有关人员等,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具体信息。但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仲裁公开的,经本会或者仲裁庭审查认为不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可以公开进行。
第十条 本会鼓励当事人和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合理采用电子方式提交文件、交换材料、进行程序管理和开庭审理,以提高仲裁效率、降低仲裁成本,促进绿色仲裁。
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者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地解决。
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规则、适用于仲裁程序的其他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或经有效通知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而且未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的,双方应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达不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仲裁协议是指各方当事人自愿以书面形式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协议,包括单独的仲裁协议和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以及各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以其他书面形式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文件。
前款中“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一)一方当事人作出愿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另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的;
(二)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
(三)当事人或者其特别授权的仲裁代理人在仲裁过程中共同或分别签署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庭审笔录等)载明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的;
(四)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第十六条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或纠纷的,基于该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终止以及补充合同等产生的任何争议都属于仲裁事项的范围。
除非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债务时明确反对或者不知道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及本规则规定仲裁范围;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
(四)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未达成补充协议;
(五)当事人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且不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
(六)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在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
(七)其他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根据文义表述能够排除本会以外的其他仲裁机构的,视为选定本会为仲裁机构。
仲裁协议约定由鄂尔多斯市仲裁委员会或者鄂尔多斯市某旗区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视为选定本会为仲裁机构。
当事人没有选定仲裁机构,但约定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的,视为选定本会为仲裁机构。
第十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同意接受本会仲裁。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作出决定的,以本会的决定为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提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
本会或者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驳回仲裁申请并撤销案件。仲裁庭组成前,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仲裁庭对当事人的异议可以单独作出决定,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
本会依据当时的证据作出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决定,不影响仲裁庭组成后根据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管辖权决定。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提交:
(一)仲裁申请书,内容包括: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公民身份号码、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落款日期,应当由申请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二)仲裁协议或者其他约定仲裁的文件;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提供载明证人姓名、性别、年龄和住所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四)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接收仲裁退费银行账户确认书;
(五)证明被申请人主体信息的初步材料;
(六)本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后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当事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本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会预交费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要求及时足额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未在前述期限内足额预交仲裁费用,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本会可以暂缓受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本会决定不予受理当事人仲裁申请的,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会不予留存。
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没有明确争议标的额的,由本会确定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收取标准和金额。
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二十五条 本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用后5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相关仲裁文件送达申请人,并应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应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相关仲裁文件。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本会应裁通知书后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其副本、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住所、联系方式、送达地址确认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本会在收到答辩书后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但应在收到本会应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提出的,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的,应当在收到本会预交费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及时足额预交仲裁费用。被申请人未在前述期限内足额预交仲裁费用,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放弃仲裁反请求。
本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仲裁反请求书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反请求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反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放弃或者在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前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导致争议标的额增加的,应当在收到本会交费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足额补交仲裁费用。未在前述期限内补交的,视为未变更。
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减少仲裁请求的,本会退回减少部分对应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开庭审理第一次总结争议焦点前减少仲裁请求的,本会退回减少部分对应的案件受理费的一半;当事人在仲裁庭开庭审理第一次总结争议焦点后减少仲裁请求的,本会不予退回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个,或者同一当事人存在多个送达地址的,应当增加相应份数;适用本规则简易程序,减少两份。
第二十九条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在仲裁中追加当事人:
(一)仲裁协议形式上约束被追加当事人;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当事人均同意。
本会或者仲裁庭在决定是否追加当事人时,应当考虑是否存在对其他当事人程序权利造成损害、导致程序不当拖延,以及其他不宜追加当事人的情形。
申请追加或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追加当事人申请书应当包含:案号、当事人信息、被追加当事人的信息、被追加当事人的仲裁地位、仲裁协议、仲裁请求、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当事人之间仲裁请求的交费、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办理。
追加当事人情况下,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组成仲裁庭。
第三十条 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注销登记、自然人死亡、债权债务转让等情形的,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变更案件主体为权利义务的继受人。
本会或仲裁庭决定变更案件主体的,不影响之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变更案件主体后,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三十一条 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成为案件当事人的,须经申请人同意,是否准许,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成为当事人的,应当经案外人和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是否准许,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存在仲裁反请求的案件中,案外人加入仲裁反请求程序的,参照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的,参照适用本条前三款的规定。
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参照本规则有关规定提交材料。
本会或仲裁庭决定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依据本条前两款规定申请保全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由人民法院决定。
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申请。
当事人申请续保、解除保全的,可以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出申请,由本会将续保、解除保全申请提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是否同意由人民法院决定。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三名仲裁代理人。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代理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发生变更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本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和文字进行仲裁的权利,有提出仲裁管辖异议的权利,有申请仲裁员及办案秘书回避的权利,有申请法院执行或者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
当事人及代理人应当遵守本规则及本会相关仲裁文件的规定。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五条 本会设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应当在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本会仲裁员名册中所列仲裁员不得在本会受理的仲裁案件中担任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三人仲裁庭,或者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三人仲裁庭应当设首席仲裁员。
涉外案件仲裁庭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但是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显著不公平、不公正的,或者当事人滥用权利导致仲裁程序不必要拖延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本会主任认为必要的,本会主任可以依据公平原则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组成人员。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公正、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在仲裁程序中保持中立。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当事人约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其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未能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以及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或者被申请人方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一名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四十条 仲裁庭组成前追加当事人,适用独任仲裁庭的,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组成仲裁庭,选定仲裁员的期限自同意追加当事人的决定送达之日起算。适用三人仲裁庭的,被追加当事人可以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作为一方共同选定仲裁员,选定仲裁员的期限自同意追加当事人的决定送达之日起算。未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仲裁庭组成后追加当事人,被追加当事人申请追加或同意被追加的,视为其放弃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及同意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组成不变。其他情形下,本会应当就此前已进行的包括仲裁庭组成在内的仲裁程序征求被追加当事人的意见,被追加当事人要求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组成独任仲裁庭或三人仲裁庭。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选定居住在东胜区、伊金霍洛旗、康巴什区以外地区的仲裁员担任仲裁员的,应当按照本会要求预交该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等处理费用。未在本会通知的期限内足额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会受理通知书或者应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从本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逾期不选定或者未共同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约定由其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双方选定的仲裁员应当在当事人选定仲裁员期满后的5日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逾期不选定或者未共同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并通知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公正、独立仲裁的声明书,并在开庭时向各方当事人宣读。
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
在仲裁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的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本会披露。
本会、仲裁庭在收到信息披露声明后,应当及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当事人、代理人知悉已经披露的信息但未申请回避的,视为就已经披露的信息不申请回避或者放弃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前款规定,适用于记录员、仲裁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有权提出仲裁员回避申请。
回避申请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书面提出。
回避申请应当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七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应当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本会其他组成人员集体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申请仲裁秘书回避的,是否回避,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秘书长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除非本会秘书长或仲裁庭另有决定,申请仲裁秘书回避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在本会秘书长或仲裁庭作出回避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秘书继续履行职责。
第四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换:
(一)符合回避事由;
(二)不符合回避事由,但仲裁员自行申请退出仲裁庭,
并经本会主任同意;
(三)仲裁员因出差、疾病、死亡、除名、解聘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到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
(四)本会认为仲裁员不适宜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
(五)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仲裁员自行申请退出仲裁庭;
(六)其他应当更换的情形。
仲裁员是否更换,由本会主任决定。
本会主任决定更换仲裁员,被更换的仲裁员原为选定的,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原选定方式重新选定;原为指定的,由本会主任重新指定。
因回避更换仲裁员的,在新的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仲裁员因到期不续聘不再载入仲裁员名册的,不影响其就已经组庭的案件履行完毕仲裁员职责。
第五章 证据与证明
第四十九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抗辩对方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不能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受理通知书或者应裁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提供证据材料。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在上述举证期限或仲裁庭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5日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没有申请延期或者在延期届满以后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接收,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应当提供证据清单,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分类编号,写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提交日期并签名盖章。
书证应当提供原件,物证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并与原件、原物核对或者经鉴定无误。
当事人提供的含有外文的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五十二条 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仲裁庭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也可以组织当事人在举证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仲裁庭可以委托其成员、办案秘书在开庭审理前召集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交换证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仲裁庭收集。当事人申请仲裁庭收集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提出书面申请。是否收集,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或者进行必要的调查;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
仲裁庭收集的证据,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或者补充证据,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要求的限期内提供或者补充。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能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庭前交换有异议的证据,仲裁庭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供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可以委托仲裁庭组成人员、办案秘书组织当事人质证并制作质证笔录。
第五十六条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并决定是否采纳。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相关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第五十七条 就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申请鉴定且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由仲裁庭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限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当事人在限期内不选定或者不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庭指定。
选定或者指定的鉴定人应当向本会及当事人提供书面的资格情况。当事人对鉴定人的资格有异议的,应当在鉴定开始前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异议。
鉴定费用由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交。当事人共同提出鉴定申请的,仲裁庭根据举证责任决定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用的比例,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通知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在预交部分鉴定费用后、鉴定意见作出前,经仲裁庭通知拒不交纳剩余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已经预交的鉴定费用不予退回。
鉴定意见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副本之日起15日内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意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仲裁庭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仲裁庭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当事人请求仲裁庭补充或重新进行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鉴定期间从申请鉴定之日起算,至仲裁庭驳回鉴定申请或者鉴定意见异议期满之日止。
审计、评估、检测等参照本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且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其成员、办案秘书、本会其他工作人员组织勘验。仲裁庭组织勘验,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一方或者各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仲裁庭应当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当事人拒不签名的,由记录人员记入笔录。
勘验笔录应当组织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勘验人应当参加仲裁庭审活动。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5日前提出,并经仲裁庭许可。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证人出庭的,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对证人发问,证人应如实客观回答。
仲裁庭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
第六章 送 达
第六十条 本规则所称仲裁文件,是指应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反请求书副本、答辩状副本、选(指)定首席仲裁员声明书、选(指)定仲裁员声明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质证认证表、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其他仲裁文件。
第六十一条 仲裁文件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送达;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
本会有权委托第三方送达仲裁文件。
仲裁文件优先以本会在线仲裁平台、电子邮件、短信、微信、即时通信工具或其他电子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也可以采用当面送达或邮寄、专递等其他合理方式送达。仲裁文件以本会在线仲裁平台等电子方式进行送达的,仲裁文件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向本会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方式等内容。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变更送达地址,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本会。
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者以拒绝应裁、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方式躲避或者规避送达,导致本会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仲裁、诉讼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依据上述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其注册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六十三条 送达仲裁文件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名但有其他证据证明仲裁文件确实已经送达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四条 本会当面送达仲裁文件的,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可以送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由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有仲裁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本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收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留置送达: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仲裁文件;
(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拒绝签收或者盖章;
(三)受送达人的仲裁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拒绝签收。
留置送达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送达情况,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仲裁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不适用留置送达。
第六十六条 本会委托第三方代为送达的,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仲裁文件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七条 本会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确定的送达地址进行邮寄。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会或者仲裁庭、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的代理人或者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本会向当事人首次邮寄送达后,当事人未书面向本会或者仲裁庭告知送达地址变更的,再向同一地址邮寄,无论当事人是否实际签收,均视为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承接邮寄业务单位的邮件回执等业务单反映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八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仲裁文件后,应当及时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九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适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的,申请人应当预交公告费用。当事人拒不交纳公告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本会官网、微信公众号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七十条 本会宣布定期作出裁决时,应当由仲裁庭在开庭笔录中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决书的期限。
当事人在仲裁庭告知的期限内领取裁决书的,以其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逾期领取裁决书的,以仲裁庭告知的领取裁决书期限届满之日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一条 涉港澳仲裁案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送达仲裁文件:
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内地的,可以直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代表机构的,可以直接向该代表机构送达;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并授权其接受送达的,可以直接向该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仲裁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仲裁文件外,可以向该仲裁代理人送达。
本会向在内地的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仲裁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仲裁文件,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本会向受送达人送达仲裁文件,可以邮寄送达,也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邮寄送达仲裁文件的,应附有送达回证。自邮寄之日起满3个月,虽未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但存在受送达人书面向本会提及了所送达仲裁文件的内容或者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仲裁文件的内容履行及其他可以确认已经送达的情形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3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未送达。
不能依照本规则上述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应当在内地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除公告送达方式外,还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法定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采取多种方式送达的,应当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未对本会送达的仲裁文件履行签收手续,但受送达人向本会提及了所送达仲裁文件的内容或者已经按照所送达仲裁文件的内容履行,或者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确认已经送达的,视为送达。
第七十二条 涉外仲裁案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送达仲裁文件:
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也可以送达给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的,经该受送达人授权,可以向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仲裁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仲裁文件外,可以向该仲裁代理人送达。
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仲裁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仲裁文件,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也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邮寄送达仲裁文件的,应附有送达回证。自邮寄之日起满3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3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告方式送达时,公告内容应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除公告送达方式外,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向受送达人进行送达,但应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未对本会送达的仲裁文件履行签收手续,但受送达人书面向本会提及了所送达仲裁文件的内容或者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仲裁文件的内容履行,视为送达。
本会送达仲裁文件,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提供翻译件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翻译件应由翻译机构或翻译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明译文与原文一致。
第七章 审 理
第七十三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开庭3日前向仲裁庭提交书面协议,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应当在首次开庭3日前向仲裁庭提交书面协议,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开庭方式和开庭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当事人共同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四条 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与申请人原请求的案件由同一仲裁庭合并审理。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合并审理的仲裁案件,具体审理程序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能合并审理。
第七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各方当事人。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后续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5日的限制。
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延期开庭,但必须最晚在开庭3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说明具体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六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但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仲裁反请求。
第七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时宣布仲裁庭组成情况,宣读仲裁员声明书,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员及仲裁秘书回避。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发问、辩论。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七十八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时,应当制作开庭笔录,同时可以对庭审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庭审录音录像仅供仲裁庭查阅。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有权阅读仲裁庭的开庭笔录,发现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不同意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开庭笔录由仲裁员、办案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程序: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
(三)一方当事人终止或者死亡,需要等待确定权利和义务的继受人;
(四)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五)等待管辖权决定或者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裁定;
(六)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中止仲裁程序的决定,应当送达当事人。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中止仲裁程序,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恢复仲裁程序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终结: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
(二)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
(三)本会无管辖权,申请人不撤回仲裁申请;
(四)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申请延长审限超过一年,经本会或仲裁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愿意恢复仲裁程序;
(五)其他情形导致仲裁程序中止满一年,没有恢复且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申请延长该期限;
(六)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终结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终结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终结仲裁程序的决定,应当送达当事人。
第八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的期限为120天,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所述审理期限是指从仲裁庭组成后的次日起到裁决书、调解书作出之日。但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及相应的答辩举证期间、提出反请求及相应的答辩举证期间、请求延期举证、延期开庭、延期审理、回避或者更换仲裁员以及公告、鉴定、审计、评估、检测、调解、庭外和解及中止仲裁等期间不计算在内。
第八章 调解与和解
第八十二条 在仲裁庭组成前,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本会调解中心申请调解。
在仲裁庭组成后、作出裁决前,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仲裁庭申请调解,仲裁庭也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组织调解。
第八十三条 在作出裁决前,调解可以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其成员、办案秘书主持进行。经当事人同意,调解也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协助调解。
调解可以同时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也可以分别进行。
调解的具体过程可以不做笔录。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调解协议。当事人或者有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具有调解协议内容的笔录上签字的,该笔录的内容视为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或者有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或者有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有调解内容的笔录上签字盖章视为调解协议生效。
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视为当事人对仲裁请求的范围或者仲裁协议约定范围的变更、承认,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八十五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裁决书。
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请求,就该部分争议事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前述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出具不影响仲裁庭对其他争议事项进行审理并裁决。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
以出具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确认双方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方式结案的案件,退回仲裁受理费的一半。
第八十六条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调解人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支持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仲裁庭亦不得以此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八十七条 本会受理前,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请求本会依据双方协议出具仲裁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予以确认的,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按本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仲裁庭审查确认时,应当面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是否愿意由仲裁庭通过仲裁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并制作询问笔录。
本会受理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八十八条 申请仲裁后,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反请求的审理。
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本会退回全部案件受理费及未支出的案件处理费。仲裁庭组成后、开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本会退回案件受理费的一半及未支出的案件处理费。仲裁庭开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退回未支出的案件处理费。
被申请人撤回仲裁反请求的处理参照申请人撤回仲裁请求的规定。
除上述情况外,因任何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不属于本会管辖的案件,本会退回全部案件受理费及未支出的案件处理费。
第九章 裁 决
第八十九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由该独任仲裁员独立作出。
第九十条 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就已查明事实部分的请求作出先行裁决。
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九十一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仲裁庭组成情况、仲裁请求、争议的事实、查明案件情况、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书的制作日期和记录人等情况。
各方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调解协议或者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九十二条 仲裁费用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合理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仲裁费用的比例;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决定。
经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以裁决案件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进行仲裁活动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九十三条 仲裁庭可以就所承办案件涉及的疑难复杂或有重大争议的有关事宜提请本会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是否准许,由本会秘书长决定。
本会在处理案件受理、管辖权异议等事项时,也可以提请本会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是否准许,由本会秘书长决定。
专家咨询委员会出具的咨询意见为参考意见。
第九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将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等结案文书草案提交本会核阅。本会在保障仲裁庭依法独立办案、不干预仲裁庭独立审理案件和作出裁决的基础上,对仲裁裁决进行核阅,并做好核阅记录。
第九十五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是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仲裁庭应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15日内作出补正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仲裁调解书的补正适用本条规定。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一般由原仲裁庭进行。原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需将书面意见提交本会,由本会函告人民法院。原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但因回避、主动退出或者其他情形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重新进行仲裁。
新的仲裁庭的组成程序按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据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申请不予执行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
当事人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本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简易程序
第九十九条 凡本会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除前款规定以外,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一百条 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且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即受理,并以本会认为适合的方式在3日内向对方当事人发送通知。
第一百零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送达的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3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收到本会送达的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仲裁反请求书。本会或者仲裁庭处理反请求的程序,适用本规则第九十条规定。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及本会对答辩书的处理,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进行审理。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送达的仲裁员名册之日起10日内选定仲裁员。选定仲裁员时,适用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仲裁庭报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一百零四条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变更为普通程序。
程序变更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逾期不选或者不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十一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本会受理的涉外商事仲裁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适用本规则的规定。本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内蒙古)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本会仲裁的,可以由本会仲裁。
依据本章规定审理涉外仲裁案件时使用中文,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六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由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相关内容。
仲裁庭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可以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律,亦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内容。
当事人和仲裁庭通过适当的途径均不能查明该外国法律或该外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律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和仲裁庭确定适用的法律没有相应规定的,仲裁庭可以适用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第一百零八条 本会在受理仲裁申请后10日内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件,并应及时将应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送达应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本会在收到答辩书后10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一百零九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提交答辩书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本会自受理反请求之日起10日内将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及本会对答辩书的处理适用本规则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送达仲裁员名册之日起20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逾期由本会主任指定。
仲裁员的选定和产生适用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送达相关通知后20日内,按照本规则有关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各方当事人;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最晚在开庭前15日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延期理由并提交相关材料;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240天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本规则规定的期间、本会指定的期间和仲裁庭指定的期间。
本规则中的期间以日、月、年计算。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件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按照规定全额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的收取标准执行“国办发〔1995〕44号”《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规定。该收费办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会确定的收取标准足额预交。
案件处理费的收取标准由本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由提出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当事人预交,实行长退短补。
结案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及重裁案件产生的一切费用在本会的财政预算中支出。
处理费交纳和承担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线仲裁活动应当遵循安全可靠、公正高效、权利保障等原则。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均应当遵守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电子签名及签章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一百二十条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本规则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2026年4月15日起施行。原仲裁规则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废止。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受理的案件,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施行之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原仲裁规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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