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进一步规范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推动仲裁事业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等规定,司法部起草了《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自1995年9月1日起开始实行。《仲裁法》第10条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为做好《仲裁法》贯彻落实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制定了《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等规定,对仲裁委员会的登记有关规定进行了规范。《仲裁法》颁布实施20多年来,各级司法行政机构认真贯彻实施《仲裁法》《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等规定,开展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变更备案等工作,为规范和维护仲裁发展秩序、促进仲裁行业健康快速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据统计,截止2018年年底,按照《仲裁法》规定,全国共设立了255家仲裁委员会,仲裁从业人员6万多人,累计办理案件260多万件,案件标的4万多亿元,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国家对外开放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和对外开放进一步扩大,仲裁工作中仲裁委员会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仲裁发展秩序不规范、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等新情况新问题也日益凸显,影响了仲裁公信力,制约了仲裁事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在登记管理方面,国内仲裁机构登记审查不规范、乱设分支机构无序竞争、监督管理不到位、服务保障不完善等问题亟待解决,对规范和完善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提出了要求。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改革任务。2018年12月31日中办、国办印发的《若干意见》对规范和加强仲裁机构登记管理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2018年,党中央从全面依法治国的全局和战略高度,重新组建司法部,明确司法部统一指导监督全国仲裁工作职能。这些也为规范完善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提供了重要制度基础,提出了明确要求。 司法部依据《仲裁法》《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若干意见》等规定,在多方研究论证、征求意见基础上,研究起草了《征求意见稿》,拟以司法部部颁规章形式印发。
《征求意见稿》在《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的基础上,结合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最新规定要求,按照《仲裁法》规定,进行了细化、补充和完善。全文共七章三十九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为总则内容,从立法目的、基本原则、登记内容及效力、名称规范、公告名称制度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第二章是设立登记与备案的相关规定。从登记设立应提交的材料、登记程序、不予登记情形、备案、申请代码与印章以及分支机构管理等做出了规定。其中代码与印章、分支机构管理等内容均是根据客观需要增加的规定,主要解决仲裁委员会“虚化”以及乱设分支机构问题。该章同时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促会)设立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仲)和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以下简称海峡中心)三家仲裁委员会的登记问题进行了明确。 第三章主要规定了变更和注销登记等相关事项,细化了变更和注销登记应提交材料及程序,增加了换届复核的规定。 第四章是名册编制与公告。明确了公告的主管部门、方式、程序等。 第五章是监督管理的规定,明确监督管理的内容、形式、程序等。 第六章是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对未依法办理登记、变更等行为有权采取的措施以及对登记机关采取措施不服的申诉途径、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等。 第七章为附则内容,明确《征求意见稿》的实施时间、解释及特别规定等。 此次《征求意见稿》的起草在《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基础上,按照有关最新规定作了一定的补充、完善和突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列举了不予登记的情形。《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只规定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不予登记。《《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对不予登记的情形进行了细化,明确列举了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弄虚作假的等不予登记的几种情形。 (二)明确了分支机构的登记备案程序。鉴于仲裁机构跨地域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比较普遍,为了规范发展秩序,营造有序竞争的局面,《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对仲裁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及跨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备案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 明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主决定在本市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其他地方设立的,要经本机构所在地和设立地的市级政府同意,取得书面证明材料,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三)增加了换届复核的内容。依据《若干意见》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八、十九条对换届复核的程序、应提交的材料等予以明确,统一各地的换届及复核工作标准。 (四)细化了注销登记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不仅对仲裁委员会申请注销予以明确,同时,按照《行政许可法》等规定,增加了登记管理机关的主动撤销程序,这是对仲裁机构退出机制的一种补充。 (五)明确了登记管理机关对仲裁委员会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和形式。《征求意见稿》单列一章对登记管理机关行使监督检查的内容、形式、程序等予以明确,为登记管理机关监督管理提供指引。 (六)引入了有关信用建设的规定。按照国家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征求意见稿》对仲裁委员会申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程序作出了规定,同时对建立仲裁委员会诚信档案作出了明确要求。 (七)增加了贸仲、海仲、海峡中心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备案问题。贸仲、海仲、海峡中心附属于中国贸促会,其组建和管理权都在中国贸促会。《仲裁法》《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对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登记职责作出了规定,但由于历史原因等,贸仲、海仲、海峡中心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备案一直未纳入。为建立统一登记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增加了相应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