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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亟待松绑扩容
作者:  来源:  添加时间:2012-03-14 0

  我国现行仲裁法自1995年施行以来,距今已有18年之久,其间仅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对外贸易的发展,现有的仲裁制度设计已远远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有专家建议应以民诉法修改为契机,尽快启动对仲裁法的修改。


  2011年,我国已经成为全球第2大经济体,1995年到现在,我国的经济发展迅速,对外贸易总额增长了近10倍。大规模的商业活动不可避免会产生纠纷,有纠纷就一定要解决,仲裁则是解决商事纠纷的有效途径。


  有专家指出:目前,我国仲裁制度的落后导致了大量涉外案件外流,特别是一些必须适用我国法律的仲裁案件的外流,对中方显然不利,应以民诉法修改为契机,尽快启动对仲裁法的修改,对其“松绑扩容”,加快仲裁法发展并与国际接轨,使仲裁成为解决商事纠纷的主渠道,切实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观点


  “民间性”不影响仲裁公信力


  有一些观点认为,政府比民间组织更有权威,强调仲裁机构民间性,当事人难以认同仲裁;目前一些仲裁机构存在的仲裁不公正、服务差、长期发展缓慢等问题,就是不适当地强调仲裁机构民间性质造成的。


  这一论点不仅没有实证支持,相反,事实表明,这些问题恰恰因为目前配套改革措施未跟上,仲裁机构民间化不彻底造成的。按照仲裁法规定,仲裁市场是开放的,不是封闭和垄断的,当事人可以自愿在全国乃至世界范围内选择自己信赖的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仲裁机构想要获得权威和公信力,只能靠高素质的仲裁员队伍,公正、高效的仲裁和高质量的服务。这也是仲裁的客观要求。机构不独立,这一要求就无法得到满足。而仲裁不公,服务差,机构就会被当事人抛弃,被社会淘汰。仲裁机构民间性是其独立的前提,是克服行政干预、地方保护主义,提高仲裁公信力的制度保障。随着仲裁法的实施,律师、当事人在判断、选择仲裁机构上已有相对成熟的认识。他们选择仲裁机构,不再看其是“官”还是“民”,而是看其能否做到独立、公正。


  实践中,仲裁机构民间化程度越高,独立性越强越能实现当事人、仲裁员、仲裁机构和社会受益的多赢局面。以民间化程度较高的北京仲裁委员会(简称北仲)为例,“北仲”成立以来,政府始终本着“政府对仲裁最大的支持就是不干预”态度,在国内外赢得了良好的社会声誉。英国《经济学家》杂志2006年4月在报导中国仲裁时,评价“北仲”“被公认为是唯一一家达到甚至超过国际水准”的内地仲裁机构。


  背景


  提升我国仲裁法的国际认同


  据我国2008年的相关调查数字显示,全国法院系统受理民事案件1071万多件,各类调解组织受理纠纷498万件,而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仅有86000多件。


  仲裁一般用于解决商事争议,而商事争议起源于商业交易。商人要顺利交易,降低交易成本,不同程度的共同交易规则就是必不可少的。在争端解决上,仲裁的采用是现代商人法的内容之一。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已适用于150个国家或地区,仲裁的普遍性在各种争议解决方式中独居鳌头。


  仲裁的勃兴也是因为商界厌倦诉讼的冗长及各国诉讼规则的复杂与歧异。当今各大仲裁中心的商事仲裁规则,如国际商会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包括我国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喻为商界的共同语言、万民法,并非是文学上的夸张。


  便利的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是一个国家商业环境和法律环境的晴雨表。至少到目前为止,仲裁是该机制中惟一得到广泛国际认同的。当今世界各大仲裁中心所在地,其国民素质、投资环境、法治状态也是一流的。一个国家的仲裁法,即使在本国十分受欢迎,但没有国际认同,不能吸引外国人,只算成功一半。拥有一家与国际商会仲裁院并驾齐驱的仲裁机构,胜过制定无数的外商优惠措施,全球化意味着竞争的加剧,仲裁领域也不例外。我国在修订仲裁法时,应以提升国际认同度为目标。


  访谈


  仲裁制度与国家形象


  中国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沈四宝教授认为:“仲裁法自1995年施行以来,没有这部法律,就没有全国200多家仲裁委员会的诞生,也不可能产生国内众多的优秀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法已施行了18年,制定仲裁法时的各项条件与现在相比已不可同日而语,但仲裁法却一直没有修改。”


  他认为:一部好的法律应该不断促进其所规范的对象的发展,从这层意义来说,现行仲裁法已严重滞后。为何在涉外经济活动中,有90%的案件都是通过仲裁来解决,而不是诉讼呢?因为根据纽约公约,仲裁裁决能够在100多个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而我国不允许外国律师在中国执业,但可以参加仲裁活动。“因此,会有许多外国律师及组织了解我国的仲裁制度,从这一层面上来讲,我国仲裁法的立法质量如何,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形象。制度不合理导致案件外流。”目前,我国仲裁制度的落后导致了大量涉外案件外流,特别是一些必须适用我国法律的仲裁案件的外流,对中方显然不利。沈四宝分析,一是外国的仲裁员对中国的法律不熟悉;二是在仲裁中,我国的律师大多只熟悉仲裁法延续下来的做法,对国际上的做法不太熟悉,这就导致这些仲裁案件很难胜诉。


  要使这样的案件留在国内仲裁,还需要做很多的工作,首先就是修改仲裁法。沈四宝认为,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和国际惯例的差别是导致大量案件外流的重要原因。比如程序问题,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条款有效与否由仲裁委员会来决定,而国际通行的是由仲裁庭来决定,因为仲裁委员会是一个机构,很难对大量的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沈四宝说:目前很多国外大企业都了解中国的规定,无法接受我国仲裁法的一些规定,于是在商讨由哪一家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时往往不会选择中国的仲裁机构,从而导致案件的外流。因此,有关仲裁的问题不是仅通过民诉法的修改就能够解决的。应该尽快启动对《仲裁法》的修改。


  评论


  《仲裁法》如何修改?


  首先,应该由全国人大出面组织一次仲裁法执法检查,调查仲裁法施行的基本情况和问题,总结仲裁法施行以来的经验教训。


  其次,仲裁法修改应根据政府职能转变、事业单位体制改革要求,体现继续深化仲裁体制改革,并为仲裁及仲裁机构民间化发展留有足够的空间。


  对仲裁法修改面临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要进行调查研究,多征求专家、学者的意见,不要使法律出现常识性错误。有专家认为,如果确认仲裁的民间性,则仲裁员和仲裁机构就要承担仲裁带来的一切民事责任,会面临赔偿诉讼的风险。这种认识完全混淆了仲裁性质与仲裁职能的概念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与机构性质逻辑上没有任何必然关系。正如判断法官/法院是否可以被诉追究民事赔偿责任,不在于其性质是“官”是“民”,而是要看它是否是基于行使裁判职能而享有“司法豁免权”一样。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规定:“在不损害任何纪律惩戒程序或者根据国家法律上诉或要求国家补偿的权利情况下,法官个人应免于其在履行司法职责时的不行为或不当行为而受到要求赔偿金钱损失的民事诉讼。法官享有司法豁免权是为了保障法官独立判断,保证审判的独立和公正。同理,仲裁员、仲裁机构也同样承担着居间裁断的职能,大多数国家均为保证仲裁的独立和公正,赋予仲裁员或仲裁机构以不同程度的仲裁豁免权,这不仅是基于“司法豁免权”理论,亦是基于仲裁的当事人自治精神和国际上普遍认同的“支持仲裁”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