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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历史规则)
作者:  来源:  添加时间:2008-01-18 0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下成称本会)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外国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自愿向本会提起仲裁申请的,本会亦可以受理。

第三条 本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本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合理地仲裁纠纷。

本会依法独立仲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权利和适用法律。

第五条 本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 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的,双方应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达不成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不予受理。

第八条 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书面协议。

第九条  仲裁协议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及本规则规定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四)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

第十一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有关证据及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六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七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其副本。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在第一次开庭辩论终结前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如有反请求,应当在第一次开庭前提出。

本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的,增加相应份数。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5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放弃反请求。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和文字进行仲裁的权利、有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涉外案件,仲裁庭应当由3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接到本会的仲裁受理通知书和应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从本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七条 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及仲裁庭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应当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本会委员会议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仲裁员有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或有本规则第六十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会有权取消其仲裁员资格。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四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5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最晚在开庭前3日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反请求申请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证据有以下几种: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八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并与原件、原物核对或经鉴定无误。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进行鉴定,当事人就选择鉴定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方预交,仲裁庭确定鉴定费用的承担办法。

当事人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要的文件、资料、财产或者其他物品并配合鉴定人进行鉴定。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使鉴定无法进行、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仲裁庭依据现有的证据认定案件,并确定当事人责任的承担。

鉴定报告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内,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 的请求,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发问。

当事人请求仲裁庭重新进行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依法确定。

第四十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由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共同确定争议焦点和审理范围,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十一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案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审理中说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结论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当庭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的除外。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有权阅读仲裁庭的开庭笔录,发现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没有遗漏和差错的,应当在记录上签名。当事人既不申请补正,也不在记录上签名的,不影响记录的效力。书记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拒签的情况。

除当事人、证人、出庭的鉴定人、翻译人员和勘验人员在庭审笔录上签名外,仲裁员、记录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依据达成的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当事人同意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八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九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3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二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仲裁庭组成情况、争议的事实、查明案件情况、裁决理由和根据、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书的制作日期和记录人等情况。

双方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第五十三条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四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五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是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裁决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终止或者死亡,需要等待确定权利和义务的继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等待决定或者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

请求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遗产,也没有承担合同义

务的主体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的。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之前中止或者终结仲裁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之后中止或者终结仲裁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终止或者终结仲裁的决定,以通知形式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一般由原仲裁庭进行。原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需将书面意见提交本会,由本会函告人民法院。但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要求或者本会主任认为必要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重新进行仲裁。

新的仲裁庭的组成程序按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二条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会受理的国际商事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适用本规则的规定,本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或者应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未能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间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六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最晚在开庭前15日提出书面申请,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后再次开庭的,通知日期可以不受上述30日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

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律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和仲裁庭确定适用的法律没有相应规定的,仲裁庭可以适用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六十九条 依据本章规定审理仲裁案件时使用中文,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相关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除当事人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特快专递邮寄、传真、电报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采用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的,仲裁庭将送达文书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地址邮出后10日,即视为送达。

采用传真送达的,仲裁庭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传真号码发出传真后24小时,即视为送达。

采用电报送达的,仲裁庭将送达文书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地址发出电报后48小时,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必须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注明收文日期。当事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名但有其他证据证明相关仲裁文书确实已经送达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中的期间以日、月、年计算。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由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就仲裁程序等内容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自二OO八年一月十八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之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原暂行规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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